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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谷金凌与谭吉川、尹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凌,谭吉川,尹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296号原告谷金凌,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吉川,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委托代理人于强,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玉清,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原告谷金凌诉被告谭吉川、被告尹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谭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玉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吉川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次借款均以二被告共有房屋作担保。2015年10月10日,被告谭吉川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利息已结清,本金400000元未还清,并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自愿支付原告利息每月8000元,2015年1至12月被告谭吉川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份利息已付,因被告屡屡违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至12月份利息96000元,自2017年3月份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关于被告谭吉川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并扣除多付利息抵押本金一节,根据2015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的借条来看,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的利息已经结清,双方自愿履行,没有任何矛盾,也没有任何纠纷,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18号司法解释是2015年9月1日生效,被告作为律师对司法解释也是明知的,本案是不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的,法院不应该再管这个事,根据相关指导性案例,已经履行完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不应该管,本案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被告谭吉川辩称,原告与被告谭吉川系朋友关系,被告确实借过原告四十万元,这笔款项来源于银行的信贷资金,就她从银行用房子抵押贷出来的款借给被告,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她这属于非法行为,该笔资金是原告套取银行货款之后转借给被告,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应不予支持。这钱被告应该还给他,到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累计还款492000元,把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底的利息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利率为4%,年化利率48%计算的,2016年的利息按年利率24%全付清了,2015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付,2017年1、2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付清了,以上被告所支付给原告方的利息均是按40万的借款本金来还的,之前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虽然被告当时作了结清的说明,但今天坐在法庭上,法律是依法的,这个是可以反悔的,2014年之前的利息按月息4%要核算,超过36%的部分应该折抵本金,同理在2015年2016年由于本金的变化所发生的利息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现经过计算,截止2014年底,尚欠本金203991元,2016年按4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亦应抵扣部分本金,截止2017年3月1日,本金为141371元,应按此计算以后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被告谭吉川开始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谭吉川共给付原告利息49.2万元,已经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按年利率36%计算,扣除被告谭吉川已多付的利息,被告谭吉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991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谭吉川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本人于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1日分两次向谷金凌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利息已结清,本金肆拾万元未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本人自愿支付谷金凌每月捌仟元利息。”。但被告谭吉川20**年全年未给付原告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底,按本金40万元及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112000元。另查:在借款期间,被告谭吉川与被告尹玉清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二张借条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表及离婚登记表、原告自制的还款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大连银行对账单、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吉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谭吉川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在借款期间,被告谭吉川与被告尹玉清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谭吉川已经偿还借款利息49.2万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超出部分应做本金予以抵扣,现被告谭吉川计算至2014年年底尚欠原告本金203991元,原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最高院的规定当时未生效,不应采用。但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是不应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显然更低于现行法律,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全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应按本金203991元及约定的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底,因本金亦为203991元,而被告谭吉川是按40元本金给付的利息,故利息亦属多付,应予抵扣本金,截止2017年3月1日起,本金应为141371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本金203991元及年利率24%给付2015年全年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按本金141371元及年利率24%给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玉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吉川、被告尹玉清共同偿还原告谷金凌借款本金141371元;二、二被告按本金203991元及年利率24%共同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8957.84元;三、二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141371元及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34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75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