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经梅、钟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经梅,钟泽平,卢金生,钟仁山,陈志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3执异2号异议人朱经梅,女,1968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申请执行人钟泽平,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卢金生,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钟仁山,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陈志高,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钟泽平诉被执行人卢金生、钟仁山、陈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经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经梅称,执行申请人钟泽平诉被执行人卢金生、钟仁山、陈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南康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康执字第8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钟仁山位于南康区××××号(康房字第××号)的房产,为此申请人特申请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康房字第××号)房产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1、康房字第××号房产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钟仁山结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14)康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钟仁山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担保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对于该债务,异议人朱经梅不知情,也未到场,更未签字。3、异议人未收到案涉房屋鉴定意见书,且房屋鉴定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康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卢金生欠原告钟泽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0元,限被告卢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上述借款,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钟仁山、刘光和、陈志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卢金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钟泽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康执字第80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4)康执字第8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钟仁山所有的位于南康区××街道××房屋××栋(康房字第××号)以清偿债务。异议人朱经梅与被执行人钟仁山于199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钟仁山于2016年6月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等疾病。案涉南康区××××号房产(康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钟仁山,该房屋面积为470.86㎡,发证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卢金生所有的房屋一栋以偿还债务,拍卖被执行人陈志高所有的房屋一栋以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房屋为不可分之物,现异议人不同意拍卖,被执行人钟仁山正患有严重疾病,本案已裁定拍卖另两被执行人财产,故案涉南康区××××号(康房字第××号)的房产可暂缓拍卖,但不解除对其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南康区××街道××街××号(康房字第××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庆津审 判 员 卢 洪人民陪审员 曹 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古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