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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远县九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素辉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九疑典当有限公司,杨素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988号原告:宁远县九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冷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辉,男,1973年3月3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坦坝村,现住宁远县舜陵街道紫霞街(翰林雅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远县九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素辉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九疑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典当借款125万元及综合费及利率(100万元综合费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每月按27‰收取给付,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月利率3.83‰计算。25万元综合费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每月按27‰收取给付,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月利率3.8‰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舜陵镇紫霞街开发翰林雅居房地产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用已建好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房产作为典当物,双方对典当物的价格进行了预估。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为2015字第000379**号房屋作为典当物,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8‰计算,综合费按典当金额每月27‰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5年11月24日续当一个月,续当到期后,被告仍无力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跟原告签订《合同延期协议》,将还款时间延期到2016年5月20日,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典当借款,也未给付综合费和月利率。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产权证为2015年第00037905号,第00037906号,第00037912号,第00037907号房屋作为典当物。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8‰计算,综合费每月按27‰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3月31日,被告续当到2016年5月26日,续当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给付原告综合费和月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给付综合费和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典当物,双方之间属于典当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久拖到期典当借款及综合费和利率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辩称:虚借125万元,实借104.45万元。被告借款后已给付原告13万元款项,应予以扣减;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应再支付综合费27‰,应按合同只支付3.8‰月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是经依法批准的从事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为2015字第000379**号房屋作为典当物,向原告借取当金25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息3.8‰计算,综合费按典当金额每月27‰收取。按月收取综合服务费,并一次在应付当金中先予扣除。同时,双方就违约责任、绝当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万元扣除后将余款24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5年11月24日续当一个月,续当到期后,被告仍无力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跟原告签订《合同延期协议》,将还款时间延期到2016年5月20日,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典当借款,也未给付综合费和利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产权证为2015年第00037905号,第00037906号,第00037912号,第00037907号房屋作为典当物。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8‰计算,综合费每月按27‰收取。《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内容与前一次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3万元后将余款97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3月31日,被告续当到2016年5月26日,续当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给付原告综合费和月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给付综合费和利息。另查明,被告杨素辉共支付原告综合费、利息1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当票》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典当款后,被告理应按期赎当或续当,其未按期赎当,也未续当,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典当款,经过续当、延期后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规定,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予偿还当金的,除应当偿还外,还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的问题,本院依法支持至绝当日,绝当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当物房屋(房屋产权证为2015年第000379**号,第00037906号,第00037912号,第00037907号)于2016年5月31日为绝当;本案当物房屋(房屋产权证为2015字第000379**号)于2016年5月25日为绝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远县九疑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25万元及综合费、利息(其中当金25万元的综合费按每月27‰从201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8‰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为止;其中当金100万元的综合费按每月27‰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8‰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完为止;被告杨素辉已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利息13万元应予核减);二、驳回原告宁远县九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杨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谭格章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