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承林与付艳霞、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承林,付艳霞,付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270号原告:邓承林,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被告:付艳霞,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盐山县。被告:付伟伟,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盐山县。原告邓承林与被告付艳霞、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邓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艳霞、被告付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日),且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止。2、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1月23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借款协议一份,第二被告自愿担保并签字,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且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止,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付艳霞、付伟伟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承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付艳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付伟伟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给付艳霞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为付艳霞,出借人为邓承林,担保人为付伟伟,借款金额30000元,其中转账25500元,现金4500元,借款人已确定收到。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借款天数为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到期日借款人应一次性归还出借人本息合计309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5500元打入被告付艳霞账户,并将4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付艳霞,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原告本息没有偿还。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银行流水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3%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不超过24%为宜。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承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付伟伟对以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付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