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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建文、李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文,李东兵,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2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兵,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英,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霞,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梅,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彩云,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坚,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东街康复路西商宅楼2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095133884Y。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779161499M。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01042492R。法定代表人:丁彩云。上诉人许建文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兵、李海芳、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许建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由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多名被告的住所地在张家口市××全区,依据被告原则张家口市万全区法院也有管辖权。许建文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东兵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6300元;2、判决李东兵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0.3%/日计算应还本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决李东兵支付违约金750元,违约金按剩余本金的3%计算;4、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李东兵向我借款60000元整,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李东兵应于每月还款日(29日)偿还6260元,总共需还12期,李东兵归还7期后再无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李东兵逾期就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算;且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李东兵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视为李东兵违约,李东兵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李东兵承担,其他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李东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许建文与李东兵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第3.3.3约定通过转账或存款方式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许建文,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莲花支行,帐号47×××66。合同7.3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在个人保证函中,对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担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如因担保函引起的或本担保函有关的争议、分岐、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机构承诺函中,代偿机构为万全县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彩钢有限公司、万全县万众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并承担代偿责任。第九条约定,本《担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如因担保函引起的或本担保函有关的争议、分岐、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许建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移送,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许建文的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5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兵审判员 梁金前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