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厚桥、赖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厚桥,赖小芳,胡岸君,何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厚桥,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华兴,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小芳,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岸君,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亚平,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熊厚桥因与被上诉人赖小芳、胡岸君、何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费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厚桥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98800.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事发前的居住证、中山市沙溪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出具的办证历史查询及二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沙溪开户行的银行流水,证实上诉人事发前一年在中山工作生活的事实,本案事故造成五人同时受伤,并构成伤残。一审判决三人的伤残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与李X在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情况下却被判决适用农村标准。2、上诉人提供了工作证明证明上诉人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月,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退一步讲,结合上诉人的工作证明、居住证及办证记录,都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地区,其误工费最低应按城镇地区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平安广东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要求。同人同命规则只适用于死亡案件,不适用本案。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只是一张工作证明,没有对应的工资单、社保医保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事发前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并因此产生误工费。被上诉人胡岸君、赖小芳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平安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何亚平辩称,真正车主是熊厚桥,请法院调查核实。李X、吴X属免费乘车,应承担相应责任。何亚平只是帮工,雇工是熊厚桥,何亚平不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城镇与农村标准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已清楚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熊厚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赖小芳、胡岸君、何亚平、中国平安广东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98800.17元;先由平安广东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赖小芳、胡岸君、何亚平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赖小芳、胡岸君、何亚平、中国平安广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19时20分,何亚平驾驶粤TXXX**号小型轿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2163KM施工路段时,因闪避由赖小芳驾驶的粤RXXX**号小型轿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右侧防护栏后冲出路外而肇事,事故造成何亚平和乘车人员吴X、熊厚桥、邓XX、李X、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4418922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亚平和赖小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熊厚桥、邓XX、李X、蔡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熊厚桥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左1-3横突)、左桡骨远端骨折等,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438.8元,被建议一个月内患肢禁止随意负重活动。熊厚桥于2016年3月13日在中山市沙溪隆都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9.6元。熊厚桥于2016年3月12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熊厚桥十级伤残。平安广东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熊厚桥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平安广东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内已垫付吴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粤TXXX**车辆车主宁XX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粤TXXX**车辆车主宁XX车辆损失人民币37106元。熊厚桥的女儿熊XX于2013年12月14日在中山市出生。熊厚桥提供《工作及住址证明》反映,熊厚桥从2012年3月28日在中山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但根据其提供中山市沙溪镇流动人口租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办证查询》情况,熊厚桥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的居住证反映其工作单位是中山市石鼓区的丽群制衣厂,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居住证反映其工作单位是中山市沙溪镇的盛兴商贸有限公司。粤RXXX**车辆的车主是胡岸君,在平安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25日前,胡岸君为粤RXXX**车辆在平安广东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后增加了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胡岸君和赖小芳均承认双方系情侣关系,经胡岸君同意赖小芳才驾驶粤RXXX**车辆。粤TXXX**车辆的车主是宁XX。熊厚桥称,宁XX是其妻子的嫂子,粤TXXX**车辆是其向宁XX借来的。邓XX与何亚平是夫妻关系。熊厚桥、赖小芳、胡岸君、何亚平、平安广东公司均同意庭后调解,但并未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交调解方案。另查明,李X作为原告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案号是(2016)粤1823民初80号,其损失核定为人民币66243.38元,其中医疗费用12514.39元、伤残费用53728.99元;吴X作为原告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案号是(2016)粤1823民初81号,其损失核定为202488.52元,其中医疗费用76755.5元、伤残费用125733.02元;何亚平和邓XX共同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案号是(2016)粤1823民初112号,何亚平的损失核定为100441.91元,其中医疗费用22929.67元、伤残费用77512.24元。邓XX的损失核定为269147.25元,其中医疗费用73681.4元、伤残费用195465.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如何认定熊厚桥、赖小芳、胡岸君、何亚平、平安广东公司责任;二是如何计算熊厚桥的损失;三是如何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几名伤者应得的赔偿数额。关于如何认定熊厚桥、赖小芳、胡岸君、何亚平、平安广东公司责任的问题。首先,第4418922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小芳和何亚平承担同等责任,熊厚桥、赖小芳、胡岸君、何亚平、平安广东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粤TXXX**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宁XX,不是熊厚桥,且熊厚桥仅承认是向宁XX借用车辆。何亚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粤T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熊厚桥,宁XX也没有承认熊厚桥就是粤TXXX**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对何亚平提出粤T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熊厚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熊厚桥是借用宁XX的车辆,直接支配和管理车辆,其在行车路途中允许何亚平驾驶粤TXXX**车辆,无证据证实车辆的借用人熊厚桥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实何亚平与熊厚桥之间并不存在无偿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对何亚平提出熊厚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基于赖小芳与胡岸君之间的情侣关系,胡岸君允许赖小芳驾驶粤RXXX**车辆,并无证据证实胡岸君存在过错。因此,胡岸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熊厚桥的损失,由赖小芳和何亚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RXXX**车辆在平安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先由平安广东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赖小芳和何亚平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熊厚桥的损失计算问题。熊厚桥仅提供的《工作及住址证明》没有反映熊厚桥的实际收入有减少,其又无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佐证,且《工作及住址证明》反映的工作年限与熊厚桥居住证反映的工作单位情况不一致。虽然熊厚桥的女儿在中山市出生,但并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因此,熊厚桥要求按月收入5800元计算误工费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其女儿的生活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熊厚桥诉请的相关损失。熊厚桥要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熊厚桥的各项损失核准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558.4元。熊厚桥在医院住院治疗和复诊用去医疗费4558.4元,有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熊厚桥住院治疗5天,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人民币851.9元。熊厚桥住院5天,每天陪人2人,虽无病历资料反映其住院陪护情况,但熊厚桥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左1-3横突)、左桡骨远端骨折,按每天陪人1人计算符合情理。因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据材料,其要求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作6219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5天×1人/天=851.9元。4、误工费人民币1174.24元。熊厚桥住院5天后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并无证据表明其持续误工以至于2016年3月12日才能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熊厚桥出院后被建议一个月内患肢禁止随意负重活动,其要求误工期限计算30天,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245.6元/年÷365天)×35天=1174.24元。熊厚桥要求赔偿误工费6766.55元,对多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491.2元。熊厚桥自行委托鉴定和经重新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熊厚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对多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熊厚桥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熊厚桥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熊厚桥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对多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熊厚桥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034.56元。熊厚桥要求计算女儿熊XX16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10043.2元/年计算熊XX的生活费(10043.2元/年×16年×10%)÷2=8034.56元。熊厚桥要求赔偿17737.52元,对多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合计为45110.3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58.4元;伤残费用:护理费851.9元+误工费1174.24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4.56元=40051.9元。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几名伤者应得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虽然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吴X医疗费10000元,但依法应由所有伤者按比例分配。对于平安广东公司垫付的吴X医疗费10000元,可以在(2016)粤1823民初81号案平安广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其次,根据李X的医疗费用12514.39元和伤残费用53728.99元、吴X的医疗费用76755.5元和伤残费用125733.02元、熊厚桥的医疗费用5058.4元和伤残费用40051.9元、何亚平的医疗费用22929.67元和伤残费用77512.24元、邓XX医疗费用73681.4元和伤残费用195465.85元的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李X所占的赔偿比例0.07、吴X0.41、熊厚桥0.03、何亚平0.1、邓XX0.3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李X所占的赔偿比例为0.11、吴X0.25、熊厚桥0.09、何亚平0.15、邓XX0.4。因此,熊厚桥应得赔偿数额是: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熊厚桥10000元×0.03=300元;超出部分5058.4元-300元=4758.4元,何亚平赔偿熊厚桥50%即4758.4元×50%=2379.2元,平安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熊厚桥50%即4758.4元×50%=2379.2元。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熊厚桥110000元×0.09=9900元;超出部分40051.9元-9900元=30151.9元,何亚平赔偿熊厚桥50%即30151.9元×50%=15075.95元,平安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熊厚桥50%即30151.9元×50%=15075.95元。熊厚桥预先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赖小芳赔偿熊厚桥2000元×50%=1000元,何亚平赔偿熊厚桥2000元×50%=1000元。重新鉴定过程中平安广东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何亚平应赔偿熊厚桥2379.2元+15075.95元+1000元=18455.15元,平安广东公司应赔偿熊厚桥300元+2379.2元+9900元+15075.95元=27655.1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粤18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厚桥人民币27655.15元。二、何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厚桥人民币18455.15元。三、赖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厚桥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熊厚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熊厚桥负担1180元、赖小芳负担23元、何亚平负担4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3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熊厚桥提供中山沙溪星宝支行出具的熊厚桥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工作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如何计算。诉讼中,因上诉人提交了广东省居住证,证实其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区居住。该居住证为广东省公安厅出具,具有较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及住址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30192.9元/年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37.52元【(22171.9元/年*16年*10%)÷2=17737.52元】。因上诉人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按月工资5800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2895.2元【(30192.9元/年÷365天)*35天=2895.2元】。因此,上诉人的总损失为92428.82元(医疗费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51.9元+误工费2895.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37.52元=92428.82元)。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各项损失总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厚桥的医疗费用为5058.4元(医疗费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58.4元);伤残费用为87370.42元(护理费851.9元+误工费2895.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37.52元=87370.42元)。根据吴X的医疗费用76755.5元和伤残费用125733.02元,何亚平的医疗费用22929.67元和伤残费用77512.24元,邓XX医疗费用73681.4元和伤残费用195465.85元,以及李X的医疗费用12514.39元和伤残费用97195.87元的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李X所占比例为0.06,熊厚桥0.03,吴X0.4,何亚平0.12,邓XX0.3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李X所占比例为0.17,熊厚桥0.15,吴X0.22,何亚平0.13,邓XX0.33。上诉人熊厚桥应得赔偿数额为: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00元(10000元*0.03=3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7600元(110000*0.15=16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75628.82元(92428.82元-300元-16500元=75628.82元),平安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7814.41元(75628.82元*50%=37814.41元)。何亚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7814.41元。因此,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共需向上诉人赔付54614.41元(300元+16500元+37814.41元=54614.41元),一审法院判决何亚平与赖小芳各自负担1000元鉴定费,何亚平与赖小芳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因此,何亚平需向上诉人赔付38814.41元(37814.41元+1000元=38814.41元),赖小芳需向上诉人赔偿1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厚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熊厚桥54614.41元;三、变更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何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熊厚桥38814.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70元,被上诉人何亚平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张少林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