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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47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苗磊磊,2009年4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7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苗蕊蕊。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婚后二人未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苗磊磊、女儿苗蕊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号证据系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同时证明离婚的过错责任在被告的一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经过5个月的了解才结的婚,并非原告说的不了解对方,婚后生育两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也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都是原告出走回来后,原告的母亲逼被告写下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苗磊磊,并于2009年4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苗蕊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苗磊磊、女儿苗蕊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又无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白云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