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清江与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江,宋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753号原告:黄清江,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抽,男,1961年1月20号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系黄清江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垦,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系黄清江之子。被告:宋国华,男,1970年9月7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黄清江与被告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抽、黄建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国华偿付货款72668元;2.由宋国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清江与宋国华系从属于建筑模板合作关系。截止2016年5月20日宋国华欠黄清江货款累计达72668元整。宋国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国华向黄清江购买建筑木模板,2016年1月23日宋国华出具欠条一份交黄清江收执,欠条载明:“兹今结欠黄清江模板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承诺于2016年7月1日还款完。2016年5月的8日、20日宋国华向黄清江购买木模板价款分别为24350元、13038元,分别有宋国华签名的编号为0021156、0021160的收款收据为据。黄清江自认宋国华2016年5月支付5000元货款。宋国华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欠黄清江货款62388元。2017年4月7日黄清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清江向本院提供编号0021155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宋国华于2016年5月7日向其购买木模板计4880元,因该份收款收据签名人为“丁顺和”,且未证明丁顺和与宋国华之间的关系,因此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黄清江与宋国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黄清江请求判令宋国华支付货款72668,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清江货款62388元;二、驳回黄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元,由宋国华负担1517元,由黄清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