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裕季与武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季,武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601号原告:张裕季,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秀芳,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裕季与被告武秀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武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秀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1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秀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武秀芳与其因地边发生争吵,后武秀芳用铁锹将其打伤,随后其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武秀芳经夹沟派出所处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后,武秀芳拒不支付其医疗费用,特具状起诉。原告张裕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原告张裕季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起诉讼主体资格;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夹沟)行罚决字[2017]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武秀芳将原告张裕季打伤的事实及处罚情况,原告张裕季不存在过错;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张裕季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3760.15元。被告武秀芳辩称,张裕季在其地边故意设置障碍物,并将杂草扔到其稻田造成纠纷,导致双方互殴,因此,张裕季对于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张裕季手腕处只有红肿,无需住院治疗,张裕季入院治疗属于过度治疗行为,请求驳回张裕季诉讼请求。被告武秀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武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武秀芳因地边之事与地邻张裕季发生争吵,后武秀芳用铁锹朝张裕季左手腕实施殴打。当日,张裕季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用为3760.15元。另查明,原告张裕季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武秀芳与张裕季因地边之事发生纠纷,继而武秀芳实施殴打导致张裕季左手腕受伤住院治疗,武秀芳应当赔偿张裕季因此产生的治疗等费用。武秀芳辩称发生纠纷张裕季具有一定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体现出张裕季存在过错,故对武秀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裕季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760.15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5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裕季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5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裕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元,由被告武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