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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何永珍与杜德九、盛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珍,杜德九,盛振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711号原告:何永珍,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杜德九,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振侠,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何永珍与被告杜德九、盛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珍、被告杜德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振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欠18个月的利息27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5%,用于造船,到期后未还本金及利息,欠12个月的利息720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用做造船,11个月的利息为49500元。以上借款被告欠原告合计利息148500元。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杜德九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2016年9月6日的借款300000元,是2013年借的180000元,后将本金和利息相加计算得出。对借款100000元和借款4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按实际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盛振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3日,杜德九出具借条向何永珍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何永珍于2016年2月20日通过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取款100000元交付。该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二、2013年7月22日,杜德九向何永珍借款,何永珍通过高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杜德九转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7月26日,何永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淮河支行向杜德九转款104000元。2016年7月22日,双方进行本息结算,按月利率1.5%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杜德九向何永珍出具一份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仍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三、2016年9月6日,杜德九出具借条向何永珍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何永珍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向杜德九转款300000元。另查明:杜德九与盛振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德九于2016年2月3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何永珍借款100000元、30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以上借款。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100000元本金的18个月利息27000元、300000元本金的11个月利息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德九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何永珍借款400000元,系双方按月利率1.5%对前期借款进行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而形成,因该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借条载明的400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400000元本金的12个月利息72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照实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杜德九、盛振侠应共同偿还原告何永珍借款本金共800000元及利息14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九、盛振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永珍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4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5元,减半收取计6643元,由被告杜德九、盛振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同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伟云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