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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索金科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金科,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4170号原告:索金科。被告:张飞。原告索金科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索金科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金科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一年偿还。2014年9月26日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用半年时间。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15年2月27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10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索金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索金科不能提供被告张飞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张飞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飞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索金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索金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峰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