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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付虎祥、王才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虎祥,王才刚,仁龙祥,马敏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468号移送执行机构: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团队。被执行人付虎祥,男,汉族,1991年2月1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王才刚,男,苗族,1980年9月7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仁龙祥,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马敏光,男,回族,1975年09月03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7000元,交到本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王才刚、仁龙祥、马敏光、付虎祥的银行存款账户,其中马敏光、仁龙祥罚金已缴纳完毕,通过查询王才刚、付虎祥银行账户,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债权,经查,被执行人王才刚、付虎祥在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及债权,无法联系,在村无任何财产。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王才刚、付虎祥在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及债权,无法联系,在村无任何财产,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王才刚、付虎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黔0221执4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才刚、付虎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将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判长  吴太洪审判员  黄堂富审判员  谢礼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