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执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淑华申请执行王存存买卖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华,王存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5执1574号申请人李淑华,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王存存,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本院在李淑华申请执行王存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李淑华书面撤销申请,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5民初39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乌尼尔审判员 张金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天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