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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执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淑华申请执行王存存买卖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华,王存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5执1574号申请人李淑华,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王存存,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本院在李淑华申请执行王存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李淑华书面撤销申请,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5民初39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乌尼尔审判员  张金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天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