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军军与党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军,党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315号原告:李军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佳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永刚,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绥德县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党斌,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何小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克远,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军诉被告党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军委托代理人李艳、李永刚、被告党斌、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克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51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23时,党斌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韦斗路十字北100米段时,因观察不周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军军碰撞,造成李军军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党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党斌驾驶的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党斌承认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对于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现已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308965.64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党斌垫付26500元。另有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预交票据56000元,原告尚在治疗之中。本案原告主张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以及近期即将花费的医疗费确保治疗。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伤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军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乃属事实。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必要的医疗费,为保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必要的医疗费,保证原告顺利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各项损失赔偿,同时结算被告党斌所垫付的医疗费。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军医疗费35万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党斌赔偿原告李军军医疗费用5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由被告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