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诉包头市英博特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包头市英博特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02号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英博特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英博特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英博特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83251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8325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原告与被告在包头市签订《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常压卧式燃煤锅炉2台及配套设备若干,总价为36278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三日内首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2)锅炉本体到现场时付合同总价款的35%;(3)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二周内付总价款的30%;(4)余5%作为质保金。二个采暖期后即2013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从逾期第30天起买受人向出卖人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9月9日发货,随后又按照被告要求读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该锅炉于2011年10月10日安装调试完成,于2011年12月15日完成锅炉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后4次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279529元,截止日前,尚欠8325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包头市英博特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答辩,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同真实有效、且有真实有效的供货单、收转账记录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成立且合法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头市英博特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货款8325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月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的违约金83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被告包头市英博特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格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的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