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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4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张恭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恭,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恭,男,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棉花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区长。委托代理人段宏涛,迎泽区庙前街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平陆,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306号C座2601室。法定代表人韩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严青,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宁武县怀道乡干沟村35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恭因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下称迎泽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晋行终239号行政裁定,以原判遗漏第三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晋01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张恭仍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恭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边云峰,被上诉人迎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平陆、段宏涛,被上诉人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张恭系新建路9号院住户。2015年12月26日,迎泽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和《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11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新建路九号院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述公告和方案载明:迎泽区政府为确保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确定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工程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张恭认为,迎泽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另查明,2003年6月13日,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并计投字[2003]238号《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第一批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建路9号院被纳入2003年太原市旧城改造计划项目。2003年6月6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新达成公司签订《直管公产房屋售房协议》,将新建路9号院的直管公房出售给新达成公司。2004年8月31日,新达成公司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新达成公司取得太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2006年4月,新达成公司取得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新建路9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迎泽区政府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11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迎泽区政府确定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已纳入发改委改造计划的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工程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拆迁补偿意愿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5年12月26日迎泽区政府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11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救济途径等内容。故迎泽区政府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11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恭的诉讼请求。张恭上诉称,被诉征收决定涉及的所有被征收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被征收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他被征收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征收项目不属于危房集中并纳入发改委改造计划的项目,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没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出有设立征收补偿专门帐户,没有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原判认定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履行了上述程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征收决定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不符合征收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征收决定。迎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系太原市新建路9号院合法征收人,并依法确定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为9号院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主体。迎泽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并政发[2013]13号)的规定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达成公司答辩称,太原市新建路9号院共有居民200余户,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改造范围,已经纳入发改委改造计划,土地规划等手续已经完成,土地已收归国有。2004年8月31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为答辩人颁发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答辩人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4月答辩人取得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7月、11月庙前街道办事处对新建路9号院居民分别进行调查登记,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答辩人与庙前街道办事处签订《账户共管协议》。2015年12月26日迎泽区政府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11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该征收决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上诉人所称的土地查封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2017年4月27日迎泽区财政局给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迎泽区政府没有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征收补偿专门帐户。2、2015年12月30日迎泽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被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3、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行审7号行政裁定,证明迎泽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被迎泽区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太原市新建路9号院共有住户两百余户,刘玉峰系该院直管公房承租人。2003年6月13日,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并计投字[2003]238号《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第一批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建路9号院被纳入2003年太原市旧城改造计划。为确定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经招标评选,新达成公司成为中标单位,并与太原市旧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签订了《太原市旧城改造协议书》。2003年6月6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新达成公司签订《直管公产房屋售房协议》,将新建路9号院的直管公房出售给新达成公司。2003年7月1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新达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7月14日太原市规划局为新达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8月31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和新达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将新建路9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出让给新达成公司,同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2006年4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为新达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达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后,陆续与一百余户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但历时13年,新建路9号院仍有近一百户被拆迁人未与新达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解决该遗留问题,2015年12月6日,迎泽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11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新建路九号院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决定和方案载明:迎泽区政府为确保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确定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工程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上述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作出后,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已和大多数被征收人(这里的被征收人是指未与新达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住户)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但仍有少数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就包括刘玉峰。刘玉峰认为,迎泽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本院认为,2003年6月13日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并计投字[2003]238号《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第一批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建路9号院被纳入2003年太原市旧城改造计划,由新达成公司负责该院旧城改造工作。新达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陆续与部分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截止2015年,新建路9号院的拆迁工作进行13年但仍未完成,院内部分房屋已经拆除,多数住户已搬离,剩余未拆除的房屋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工程久拖不久,公共利益受到极大损害。为妥善解决该遗留问题,迎泽区政府决定对新建路9号院房屋实施征收,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11号房屋征收决定,该项目在2003年已被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列入第一批旧城改造计划,故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目的。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迎泽区政府进行了房屋拆迁民意调查、拆迁补偿意愿调查、补偿标准意愿调查,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履行了必要的程序。鉴于我国相关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的更迭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迎泽区人民政府责成新达成公司设立由迎泽区财政局和庙前街道办事处双控管理的征收补偿专门帐户,并明确规定该帐户未经迎泽区财政局和庙前街道办事处许可,新达成公司不得动用该帐户资金,说明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有充分保障。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迎泽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为解决新建路九号院因拆迁形成的遗留问题,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对该院的房屋实施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根本要求,且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不受影响,征收前已履行了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佩芬审判员郑宏审判员魏晓俊二○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武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