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崔光锐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长春市光锐贸易有限公司撤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锐,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长春市光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2行初83号原告崔光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户籍: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47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恩宇,该单位企业注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刚,该单位法规科科长。第三人长春市光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地点: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路19委1号房。法定代表人崔光锐,经理。原告崔光锐不服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以下简称南关工商局)为第三人长春市光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锐公司)工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锐(光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赵连春及被告南关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宇、马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关工商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核准设立登记,为第三人光锐公司颁发了220102200527242号营业执照。类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光锐。原告诉称,2017年5月24日原告得知其名下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当日到被告处调取了该公司的全部工商信息,发现自己确实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档案中所有“崔光锐”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名,所留电话也系他人所有。该公司注册时使用的身份证是原告丢失的。原告现用身份证有效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36年4月26日,该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设立,注册所提供的材料均系虚假或伪造。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对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注册登记光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档案中所有应由原告签字的地方都不是本人签字,但原告没有向我局申请处理,也没有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直接起诉法院。经查,第三人公司注册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交足以证明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公司注册登记存在可以撤销的违法错误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虽然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对工商登记不知情,是被别人冒用的。。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南关工商局于2016年5月12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申请公司的主观意愿,企业名称经核准。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不是本人,也不是本人申请,原告并不知情。2、任命书、委派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联络员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公司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登记联络员及于海涛任职监事的合法主体资格身份证明。质证意见同上。3、承诺书,证明法定代表人崔光锐承诺经营期间承担的违法违规责任。质证意见同上。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阚敬柳办理公司登记事宜。质证意见同上。5、住所登记表、租房合同,证明公司场所符合登记要求,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道这个事情,而且我发现后曾经去此处,没有这个地址和房屋,我去辖区派出所,民警也不知道这个地址。6、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依法设定,内容合法有效。质证意见同上。6、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29条2款、31条、32条1款5项、3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条2款、17条、20条、51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3条、8条、9条、10条1款1项、2014年国发7号文、《吉林省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主体住所登记暂行办法》4条2款、国家工商总局2001第67号答复。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登记,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2016年4月26日补办新身份证,有效期2016年4月26日至2036年4月26日。申请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有效期是2009年3月3日至2029年3月3日,系原告2016年4月25日前丢失的身份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证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本人签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工商档案一套同被告,证明所有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原告主张不是本人签字认可。4、代理费票据,证明此案代理费用。5、发票明细,证明第三人对外开具高额发票,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原告。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余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各方提供的其它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收到关于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信息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申请设立光锐公司。被告经对申请材料审查后,于2016年5月12日核准设立登记,颁发了编号220102200527242号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崔光锐,注册资本:叁佰万元整。原告以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系他人冒用,自己毫不知情,并且登记中的所有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写,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另查,原告现持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为其签发的有效期2016.04.26-2036.04.26的居民身份证,在办理公司登记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系有效期2009.03.03-2029.03.03。另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人崔光锐的本人签名,被告表示对原告提出工商登记时申请材料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南关工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的关于第三人公司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提供的“崔光锐”身份证明非其当时正在使用的有效证件,申请登记时材料中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其他签字原告均否认系其本人所签,被告现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亦否认其知道申请事项,故被告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对第三人长春市光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