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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邵秀霞、郭建强、张丛军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丛军,邵秀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798180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丛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职工,住该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秀霞,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职工,住该团。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平,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双河路社区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五连职工,住该团。再审申请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丛军、邵秀霞、郭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9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当事人提供的数份合同的产生原因及关联性未进行查明。张丛军书写承诺书表示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转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鑫玉公司按约将挖掘机交付张丛军,邵秀霞使用,则张丛军,邵秀霞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一、二审法院裁判结论混乱,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鑫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丛军、邵秀霞提供书面意见称:鑫玉公司与张丛军、邵秀霞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鑫玉公司已承认被申请人已给付226250元,显然被申请人向鑫玉公司已超付租金,应退还被申请人张丛军、邵秀霞。综上,鑫玉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丛军在向鑫玉公司出具欠据的同时,又向鑫玉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转为融资合同,融资款均由张丛军向天津银德租赁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7月20日,鑫玉公司与天津银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张从军的融资债权全部转让给鑫玉公司,由鑫玉公司向张丛军追讨、起诉、回收租赁物。二审法院未按张丛军出具的承诺书及与本案关联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查明及认定本案法律事实,驳回鑫玉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之处。综上,鑫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党新安代理审判员丁卫军代理审判员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马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