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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春与张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张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779号原告:谭春,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明波,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春与被告张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明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谭春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6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波未作答辩。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谭春提交了借条、社保及公积金之银行卡作为证据,被告张明波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明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谭春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春人民币2400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圆整)。于2015年6月26日还清。借款人:张明波。2015年5月26日。”借款后,被告张明波于2015年6月26日前还款600元,但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借款事宜达成合意,由被告张明波向原告谭春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明波仅偿还600元后再未还款,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清偿借款债务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明波所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则被告张明波借款后已偿还的600元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则现被告张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00元。被告张明波所出具的借条中亦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则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春借款本金23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谭春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明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途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林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