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程光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程光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888号绿湖豪城2-S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74264703E。法定代表人:梁丽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飞,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光市,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光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19.2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程光市自2016年7月22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主动辞职,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程光市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则制度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5019.2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程光市答辩称,答辩人从未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离职,其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19.2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程光市2014年11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同年1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上班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此后双方因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工资3000元;3、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份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14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571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19.2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发放其2016年7月份工资2752.88元。经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9.6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视频、考勤记录表、值班表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程光市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被告程光市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其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程光市于2016年7月22日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既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又未要求被告返岗,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程光市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19.28元(2509.64元/月×2个月)。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工资3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原告已发放其2016年7月份工资2752.88元,其该项请求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光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19.28元。二、驳回原告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程光市系自动离职,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在审理过程中,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程光市主动辞职。且上诉人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程光市负有管理职责,在被上诉人程光市从2016年7月22日起未到上诉人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上班后,上诉人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未要求被上诉人程光市返岗上班,也未向程光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持程光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安泰时代(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龚 江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万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