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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服务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效公司,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64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效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红,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足法民初字第04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红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现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银行、车辆、房产的查询,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百余元,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将本案采取的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红服务合同纠纷(2017)渝0111执16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胡祥政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玉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