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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金慈与谢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慈,谢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4执320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慈,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郭伟文,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谢定平,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王金慈与被执行人谢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湘0204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金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进行执行登记审查。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谢定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定平至今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204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