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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婷婷与胡松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婷婷,胡松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040号原告:孙婷婷,女,1995年5月6日出生,汉��,住慈溪市,被告:胡松乾,男,193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孙婷婷与被告胡松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婷婷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胡松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松乾赔偿原告医疗费18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59元、修理费360元,以上合计4735元中的80%计3788元。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4日12时46分许,被告驾驶三轮车,沿浒崇公路逆向由南往北行驶至坎墩大道355号门口地方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孙婷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摔倒过程中与旁边由陆华芳驾驶的普��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孙婷婷、陆华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松乾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婷婷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孙婷婷,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81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天,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电瓶车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3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形式上不合法,无收款单位印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无法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松乾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系非机动车,故被告胡松乾应对原告的损失427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992.50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乾赔偿原告孙婷婷29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婷婷负担7元,被告胡松乾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琴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人民陪审员  陈琴南二○一七月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