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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琦波与范松波、姬小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琦波,范松波,姬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81民初3508号原告:范琦波,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0日,大专文化,职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松波,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本科文化,职工,住邓州市。被告:姬小平,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7日,住邓州市。(缺席)原告范琦波诉被告范松波、姬小平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在十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二被告之间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23日离婚)。二被告在邓州市××路东段农行家属院有一套集资房,经父母说合卖予原告,原被告为此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团结路东段农行家属院一套房产(502)室卖与原告,房屋面积为153平方米,计款19万元整(原告已付清房款)。因被告房屋当时按单位意见不允许过户,故协议中约定“在政策允许后,当乙方(原告)提出过户时,甲方及妻子应无条件配合过户”。2015年元月份过后,房产已能办理过户,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过户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配合,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故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争议,无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琦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范琦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光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