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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严丽榕与邹志松、杨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榕,邹志松,杨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272号原告:严丽榕,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126906,特别授权。被告:邹志松,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杨新星,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严丽榕与被告邹志松、杨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松、杨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丽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志松、杨新星立即偿还严丽榕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邹志松、杨新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邹志松向严丽榕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严丽榕多次催收,邹志松均不予理会。邹志松与杨新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邹志松与杨新星共同偿还。邹志松、杨新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邹志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严丽榕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借条中载明:“借到今借到严丽榕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借人:邹志松。2016年5月18日”。邹志松还在借条中载明了其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后,经严丽榕催收,邹志松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邹志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严丽榕借款,有其向严丽榕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邹志松在严丽榕催收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严丽榕要求邹志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严丽榕以杨新星与邹志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杨新星与邹志松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杨新星与邹志松属夫妻关系的婚姻证明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志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严丽榕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严丽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邹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