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曹海萍与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萍,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季万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541号原告:曹海萍,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育才村村部南侧。法庭代表人:顾奎林。被告:陈乃鹏,男,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季万芝,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曹海萍诉被告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季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萍的委托代理人曹猛、被告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季万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陈乃鹏去原告家所要筹建滨海育才加油站,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筹好后就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后被告称资金链断了,原告催要后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季万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乃鹏、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曹海萍借款500000元,被告陈乃鹏、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海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海萍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贰分,按季结息。借款人陈乃鹏(并盖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印章)2016.10.30”。被告陈乃鹏、季万芝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曹海萍银行卡流水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向原告曹海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曹海萍催要后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季万芝与被告陈乃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2%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曹海萍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季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季万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海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滨海育才加气站有限公司、陈乃鹏、季万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吴一鸣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