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清云与刘强、吕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561号原告韩清云,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刘强,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吕东东,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韩清云与被告刘强、吕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强无证驾驶被告吕东东所有的X重型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韩清云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牙创伤症”。同年3月4日赴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拔除受损的3颗牙齿并清除牙槽骨骨折碎骨片。3月6日再次返回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5日出院。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由被告支付,赴兰州治疗费用1300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3月10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第62282222017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第一被告无照驾驶报废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一、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6330元、护理费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农用三轮车损失10000元,牙齿修补费5000元、共计29840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号牌和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方式、赔偿标准不清楚,但费用过高,可以适当赔偿;农用三轮车损失与实际不符,对于赔偿顺序无异议。被告吕东东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号牌和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X重型普通货车系本人所有,2017年12月份报废,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该车登记所有人是白银市强龙公路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刘强系本人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两次,均在环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垫付2195.61元、第二次住院垫付2529.83元,住院共18天,对于原告诉述诉请均有异议,对于赔偿顺序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被告吕东东所有的X重型普通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韩清云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334.22元,门诊医疗费280元,该款由被告吕东东支付。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牙齿缺少,牙创伤症”。同年3月4日赴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52.95元,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2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2017年3月10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第62282222017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清云无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白银市强龙公路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吕东东系实际车主,被告刘强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2017年7月10日原告韩清云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庆医临鉴(07)H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清云修补牙齿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韩清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吕东东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肇事车辆X重型普通货车未购买2017年度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由被告吕东东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东东予以赔偿。被告刘强作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吕东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按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三轮汽车损失无证据证明、营养费无医嘱,对以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清云医疗费475.15元、牙齿修补费5000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75.80,共计11010.95元,由被告吕东东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吕东东负担;鉴定费2669元,由原告韩清云负担1200元,被告吕东东负担1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生荣审 判 员 敬雪峰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