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580号原告:赵某某,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原告丈夫),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租款九千四百元整。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租住凌河区兰花里金港春天12-11号,只交半年租金三千五百元,剩余款项至今拒不付房租,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租房协议、欠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金港春天12-1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1年,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缴纳半年房租金3500元,余款未能缴纳。2017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房东房租钱10400元,2017年8月16日星期三还1000元,剩余9400元到本月底付清。租房人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以欠条形式承认拖欠房租金9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金9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房租金人民币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