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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谢晚霞、祝济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晚霞,祝济伟,任丽,攀枝花市万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晚霞,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济伟,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丽,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攀枝花市万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滨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祝济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晚霞、祝济伟因与被申请人任丽、一审被告攀枝花市万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民申2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晚霞,再审申请人祝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被申请人任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一审被告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晚霞、祝济伟申请再审称,30万元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理由如下:1.借条载明“在任丽参拾万正元”“过失未还”“补偿肆拾万元正”等内容以及二审期间宋某证言,证明借条系祝济伟在醉酒情况下书写。当时具体经过是,任丽要求祝济伟还钱,并闹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简称炳草岗派出所),任丽强行叫祝济伟出具该借条,前提是任丽不申请强制执行万山公司财产,履行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简称708号民事调解书)中万山公司、祝济伟承担的连带还款50万元的责任,该30万元为附条件的承诺。2.从一般生活逻辑分析,任丽找祝济伟还钱,却还额外带30万元现金再次出借给祝济伟,自相矛盾。3.任丽就本案借款未出具任何支付证明,其未向祝济伟支付该款。4.任丽应到庭说明其出借30万元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任丽对其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任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任丽辩称,1.其认为祝济伟有偿还能力故出借了该30万元;2.之前的50万元和本案30万元均在自己经营的攀枝花市人利和汽车销售公司(简称人利和公司)办公室内交给祝济伟,该款系当日买车人支付的现金汇集而成。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万山公司述称,1.任丽未给付祝济伟30万元;2.当日双方因他人纠纷在炳草岗派出所见面后,商定在任丽不申请强制执行708号民事调解书的前提下,祝济伟同意支付任丽30万元,并出具了本案借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任丽的诉讼请求。任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祝济伟、谢晚霞、万山公司连带支付借款30万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连带支付40万元补偿金,合计70万元,由三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4日,祝济伟向任丽借款54.5万元未还。任丽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708号民事调解书:一、万山公司、祝济伟连带偿还任丽借款54.5万元(2013年4月10日前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连带偿还剩余借款34.5万元);二、若万山公司、祝济伟未按期偿还借款,万山公司、祝济伟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连带支付任丽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013年5月23日,祝济伟再次向任丽借款30万元后,出具了“祝济伟于2012年8月4日向任丽借款50万元,又于2013年向任丽借款30万元,共计80万元,若未还,补偿40万元,共计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担保人万山公司,借款人祝济伟”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祝济伟、万山公司未按约还款,祝济伟亦不知去向,任丽追索无果,遂起诉本案。祝济伟、谢晚霞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祝济伟为万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一、祝济伟、谢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任丽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任丽对万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任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万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万元,由祝济伟、谢晚霞连带承担。谢晚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任丽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任丽、祝济伟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祝济伟向任丽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丽伍拾万元正(2012.8.4)。于2013年在(再借)任丽叁拾万元正,共计:捌拾万元正,如过失(时)未还,补偿肆拾万元正,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正,此款借清到2013.7.30日止。担保人万山公司,借款人祝济伟。2013.5.23”,该借条右上方同时注明“512926196405282512”(系祝济伟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审中,祝济伟认可该借条系其亲笔出具。任丽就祝济伟向其所借的5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非一审判决认定任丽就该案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8月4日。2015年9月21日,任丽到一审法院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现金支付。任丽的起诉状载明祝济伟的住址即是万山公司的住所地。祝济伟在二审中亦认可万山公司的住所地即任丽起诉状中载明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梨园祥小区33-19号9楼,但万山公司变更住所地未进行工商登记。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任丽提交的祝济伟于2013年5月2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成立,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谢晚霞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任丽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向祝济伟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系现金支付。根据借款交易习惯,不收到借款即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祝济伟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即向任丽出具借条,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祝济伟曾就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的真实性主张过权利。虽然借条载明“于2013年在任丽叁拾万元正”语句不通,但通过借条前后内容能够推断出该句应为“于2013年再借任丽叁拾万元正”。本案所涉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系祝济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祝济伟以万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借。(二)关于谢晚霞提出一审判决其与祝济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谢晚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任丽、祝济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亦不能证明谢晚霞、祝济伟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任丽知晓谢晚霞、祝济伟之间有相关约定。谢晚霞主张祝济伟借款时其正与祝济伟分居、二人未就借款形成合意、祝济伟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谢晚霞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谢晚霞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中,谢晚霞称,祝济伟系在当地派出所向任丽出具本案借条,但当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30万元。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其与祝济伟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祝济伟和任丽因矿上其他人之间的纠纷闹到炳草岗派出所,自己在外面玩耍,祝进去约2小时,出来后告知其给任丽打了条子;祝进出派出所均没有提包,任丽好象提了一个女士包;当时任丽一方好象也来有人。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当日其与祝济伟、周某及高总在一起吃饭,因矿上的事情发生了纠纷,大家说去看下,到炳草岗派出所碰见任丽后,任就叫祝济伟跟她去该派出所调解室,大概十几分钟后祝济伟出来说打了一张30万元的条子给任丽,如果任不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他就同意多给任30万元;当时任丽背女士小包,穿连衣裙;任丽带了一个叫袁平的人同来,自己认识,还打了招呼,袁平可以证实自己的证言属实。祝济伟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证实借条上的内容系其酒后所写,其同意给30万元系附条件,前提是任丽不申请强制执行其矿山。万山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证言;当时因为其他人在任丽经营的人利和公司赊买了一辆汽车,因货款纠纷闹到炳草岗派出所,祝济伟也跟着去看,就被任丽拉到该派出所调解室协商70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问题。任丽质证认为,周某证言为祝济伟在派出所呆了约2小时,宋某证言为祝呆了十几二十分钟,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二人均未见过借条,均是听祝济伟所说,不能证明祝济伟在炳草岗派出所出具了借条,二位证人证言不实;2013年5月23日,祝济伟在人利和公司办公室向自己出具借条并由自己当场支付现金30万元,但没有人在场;祝济伟因为矿石加工方与他们有矛盾,经常去派出所,那时自己与祝有合作关系,也会到派出所去看望祝,每次去派出所,都有本案两位证人在场;7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50万元,在强制执行阶段,祝济伟先交给法院4万元,后其矿权拍卖又付了约43万元;自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当地烂泥田社区2014年7月23日关于自己离异,独自抚养小孩,生活较为困难的情况属实,但自己在2013年时经济不困难;出借30万元系因想搞好双方关系,挣一点钱;自己于2012年8月5日向万山公司借款450万元的借条不属实,对自己是否出具该借条不清楚,是否有450万元借款亦不清楚。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利和公司章程,载明其当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任丽出资为5.4万元。2.人利和公司汽车销售发票帐册,未载明2013年5月23日该公司销售过汽车。谢晚霞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祝济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人利和公司有资金实力,不能证明2013年5月23日任丽向祝出借过现金30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万山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祝济伟的质证意见。祝济伟、任丽认可,祝济伟、万山公司共同向任丽第一次借款54.5万元中,50万元为承兑汇票,4.5万元为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2013)攀东执裁字第735号执行裁定,载明任丽就该法院已生效的70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万山公司所有的硅石矿采矿权进行拍卖,价款为432450元。2015年3月6日,一审原告任丽就本案起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8月4日,祝济伟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初祝济伟以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其借款3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以上共计借款80万元,未按时归还;因50万元借款有借条,30万元没有借条,其向法院起诉主张该50万元;该案过程中,祝济伟向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止还清80万元,若未按时还款,自愿补偿其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截止2013年7月30日,祝济伟未归还80万元借款;因50万元借款一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其再起诉主张祝济伟归还30万元借款,并按照祝济伟的承诺,要求祝济伟支付40万元作为补偿。一审中,任丽称,关于30万元资金来源,其在当地清香坪经营人利和公司,当时有人来买车,给自己的现金,其在店里自己办公室拿钱一次性给祝济伟;2012年8月5日任丽借到万山公司现金450万元的借条由其出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祝济伟是否收到其于2013年5月23日向任丽出具的借条中的30万元的问题。经查,第一,任丽主张其与祝济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仅有祝济伟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其未提交现金交付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第二,任丽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一是,其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8月4日,祝济伟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初祝济伟以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其借款3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以上共计借款80万元,未按时归还;因50万元借款有借条,30万元没有借条,其向法院起诉主张该50万元;该案过程中,祝济伟向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止还清80万元,若未按时还款,自愿补偿其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上述陈述表明30万元系其出借于2013年初,之后由祝济伟补写借条,并非在借条出具日2013年5月23日出借给祝济伟。而这与其在再审中当庭称2013年5月23日祝济伟在人利和公司办公室向自己出具借条并由自己当场支付现金30万元的事实不符。二是,其在本案一审中曾认可2012年8月5日其向万山公司借到450万元的借条由其出具,但在再审中辩称该借条由其出具不实,其对自己是否出具该借条不清楚,是否向万山公司借款450万元不清楚。第三,无论出借时间是2013年初,还是2013年5月23日,任丽在其与祝济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或前款50万元未收回情况下,再次出借30万元,以及其出借的第一笔50万元为承兑汇票,其出借第二笔30万元,采取支付现金方式,且除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均有悖常理。第四,借款人祝济伟陈述当日借条出具原因的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一是,祝济伟在本案二审、再审中的相关陈述内容较为一致,均辩称借条系2013年5月23日在自己醉酒情况下,任丽找其要求归还50万元借款,并闹到炳草岗派出所,任丽强行叫其出具,前提是任丽不要申请强制执行708号民事调解书,但任丽后来违反承诺,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一审法院已强制执行完毕;二是,70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付款期限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祝济伟未向任丽支付54.5万元属实,任丽随后找到祝济伟还款的可能性很大;三是,证人周某、宋某证言,除二人证实祝济伟进入炳草岗派出所调解室时间约2小时和约十几二十分钟有差别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二人均证实当时祝济伟称向任丽出具了条子,任丽当时携带女士包。宋某还称其认识的袁平曾陪同任丽前往炳草岗派出所。任丽虽质证认为二人证言不实,但认可自己曾去该派出所见过祝济伟,而且其每次去派出所,都有这两位证人在场,只是记不清楚其去派出所见祝济伟的具体时间。第五,任丽对30万元出借款的相关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称30万元均在人利和公司办公室交给祝济伟,该款系当日买车人支付的现金汇集而成。但该陈述没有证人证言证实,且其再审当庭提交的人利和公司帐册中亦没有2013年5月23日该公司销售汽车的单据证实当日曾收到买车人的购车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谢晚霞、祝济伟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而任丽不能就借贷发生的具体经过、原因进行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本案不应认定祝济伟已收到其于2013年5月23日向任丽出具的借条中的30万元。综上,谢晚霞、祝济伟提出祝济伟向任丽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未实际发生,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和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万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万元,由祝济伟、谢晚霞连带承担5700元,任丽承担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任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蕾审判员 唐嘉君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