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志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字873号���告:余跃珍,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仲剑,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胡启鹏,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唐仲剑、胡启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远(系二被告亲属,特别授权),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836-18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2577398P。法定代表人:朱良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跃珍与被告唐仲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肇事车车主胡启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作出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305号法医学鉴定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跃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被告唐仲剑、胡启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远、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2月20日,原告搭乘案外人陆宏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筠连镇驶往双腾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6KM+100M处,与被告唐仲剑所驾浙F75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陆宏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筠连天和医院治疗,经筠连天和医院诊断为:1、右额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耻骨上下肢及坐骨下肢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5、右耳撕脱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筠连天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至筠连筠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2016年3月1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陆宏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仲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4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跃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十)级。被告唐仲剑所驾驶的浙F755**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唐仲剑、胡启鹏共同辩称:1、对本案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包括被告唐仲剑垫付的5820.22元,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唐仲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20.2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4、被告唐仲剑所驾浙F755**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启鹏所有,被告胡启鹏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代为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应当按照被告唐仲剑与陆宏均的责任比列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唐仲剑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2、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药物费用,并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标准计算;5、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2月20日19时30分,案外人陆宏均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由筠连镇驶往双腾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64KM+100M处时,与被告唐仲剑(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所驾浙F75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陆宏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陆宏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仲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筠连天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2016年3月1日)转院至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筠连天和医院诊断为:1、右额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耻骨上下肢及坐骨下肢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5、右耳撕脱伤;6、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原告在筠连天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用4950.22元(包含出诊费130元);原告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2天后(2016年3月3日)转院至筠连筠州医院住院治疗,筠连应氏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额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耻骨上、下肢骨折;4、左肘关节挫伤;5、右耳后皮肤挫裂伤;原告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用444.01元;原告在筠连筠州医院住院25天后(2016年3月28日)出院,筠连筠州医院诊断为:1、右耳后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感染;2、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3、盆骨骨折;4、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侧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在筠连筠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4005.41元。三、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3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跃珍因交通事故至盆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四、涉案车辆浙F755**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系被告胡启鹏所有,被告胡启鹏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五、被告唐仲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820.22元。六、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4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跃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920元(伤残鉴定费及会诊费等900元、出勘费、交通费1020元);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4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及陆洪全身份证复印件、筠连县双腾镇黄桷树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起在筠连县双腾镇黄桷树社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唐仲剑、胡启鹏、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姓名与原告提供的“陆洪全”身份证不一致、《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中“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4400元”与市场行情不符,且原告未提供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证实该租赁房屋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陆宏均已通过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川1527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在浙F75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处理了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剩余500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案外人陆宏均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陆宏均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唐仲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唐仲剑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唐仲剑垫付的医疗费品迭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仲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99.64元(4950.22元+444.01元+4005.41元=9399.64元);2、护理费28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7天,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37天×80元/天=2960元,原告主张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7天,酌定按20元/天计算,即37天×20元/天740元,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6804.50元(原告第二次定残前一日时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即11203元/年×15年×10%=16804.5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交通事故产交通费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19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用药部分为7989.69元(9399.64元-9399.64元×15%=7989.69元),其中医疗费类为8689.69元(医疗费79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伤残费用类24824.5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680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4824.5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82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医疗费由被告唐仲剑赔偿原告1319.89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唐仲剑的责任比例和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唐仲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99.64元-5000元)×30%=1319.89元]=1319.89元。因被告唐仲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20.22元,品迭后,由被告人寿财保桐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仲剑4500.33元(5820.22元-1319.89元=4500.33元),赔偿原告29824.50元(5000元+24824.50元-4500.33元=2532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跃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324.17元(已扣减被告唐仲剑垫付费用4500.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唐仲剑垫付费用4500.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由原告余跃珍负担300元,被唐仲剑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