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宇金福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金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专北校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暂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越,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金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金福及其辩护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金福于2004年8月开始担任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北校会计,2015年5月下旬开始担任该校出纳。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宇金福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钢铁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银行卡,并于同日从原出纳高国茜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269700元,该269700元系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北校收取的租金、水电费、取暖费等费用。被告人宇金福于2015年7月至12月2日期间多次挪用人民币共计5万元归个人使用,于2016年3月5日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宇金福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北校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学校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宇金福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挪用的5万元中,其中13000元是借给同事差旅费和为临时工预支工资使用,自己没有使用;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人在该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84795元人民币,该笔存款属于单位资金还是个人资金无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二、被告人借给王励君人民币27000元中的1000元,属于被告人个人的钱;三、被告人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宇金福于2004年8月开始担任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北校会计,2015年5月下旬开始担任该校出纳。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宇金福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钢铁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银行卡,并于同日从原出纳高国茜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269700元,该269700元系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北校收取的租金、水电费、取暖费等费用。被告人宇金福于2015年7月至12月2日期间多次挪用人民币共计5万元归个人使用,于2016年3月5日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聘任卡、证明,证实被告人宇金福所在学校为事业单位法人,宇金福为该学校的会计,2015年6月8日离任会计,杨文清接任会计、出纳的事实;2、书证出纳工作移交书,证实高国茜在移交出纳工作清单时未列明移交给宇金福267000元的事实;3、书证宇金福工商银行明细,证实该卡2015年6月3日开卡使用,当日存入卡内人民币269700元的事实;4、书证宇文婷购买车辆相关票据,证实2015年10月24日交纳定金1万元,2015年12月12日缴纳余款120200元,均由宇金福持有的工商银行卡支出的事实;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宇金福从被告人所在单位带至该院办案区后,经询问被告人供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6、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学校现金支出均由学校账户列支,与其他来源无关的事实;7、书证账目分类及付款凭证、差旅费报销单,证实李黎明等人出差费由单位公务支出的事实;8、书证账本,证实人民币269700元系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北校收取的租金、水电费、取暖费等费用的事实;9、证人高国茜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其将出纳工作交接给被告人宇金福,并将没有进入单位基本账户的269700元交给被告人宇金福的事实;10、证人王励君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审计时知道被告人宇金福私存公款人民币26万余元,并于2015年7月向被告人个人借款27000元,2016年2月归还的事实;11、证人付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通过王励君向宇金福借款27000元,8月份还款7000元,2016年2月还款20000元的事实;12、证人李黎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和12月曾经两次出差,11月17日出差当天从会计杨文清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报账后撕毁借条的事实;13、证人杨文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李黎明和阿民布和出差,在出差的前一天或者是当天借给李黎明差旅费人民币4000元,是宇金福借给的,12月份报账后冲抵借条。并且在11月份支付国张福德等人工资,12月份未支付过张福德、郭占元工资的事实,14、被告人宇金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3日,其将单位资金私存个人账户后,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日,挪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支付其女儿购买车辆的定金,27000元借给王励君、13000元个人使用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宇金福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学校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金福关于13000元的支出用于单位职工出差和暂付临时工工资的辩解,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宇金福在案发前已经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宇金福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常刚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