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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立锤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立锤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立锤,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牧原镇前进村。上诉人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矿业公司)因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雁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大雁矿业公司临时使用安立锤承包经营的土地,并约定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大雁矿业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争议的是沉陷区土地复垦青苗补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不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大雁矿业公司与安立锤每年就沉陷区临时用地青苗补偿事宜按年度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由大雁矿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安立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临时用地合同纠纷,合同标的为土地,属于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土地位于牙克石市行政辖区,故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大雁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忠卫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