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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执953号之二十五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陶龙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君民,陶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03执953号之二十五申请人:文君民。被执行人:陶龙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执953号之二十五裁定书,于2017年0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陶龙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陶龙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陶龙军在交通银行62×××2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09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其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