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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更玉与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更玉,尹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4637号原告:付更玉,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荣,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强,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付更玉与被告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更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荣到庭参加诉讼,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尹强归还所欠货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尹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付更玉卖给尹强打包机1台、打包带100件,价款共计16500元,尹强当日给付更玉打欠条一份,2017年7月12日尹强打款6500元给付更玉,剩余10000元经付更玉多次催要,尹强至今未付,为此付更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尹强未作答辩。付更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付更玉卖给尹强打包机1台、打包带100件,价款共计16500元,尹强当日给付更玉书写欠条一份,2017年7月12日尹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付更玉6500元,剩余10000元经付更玉多次催要,尹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付更玉与尹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尹强欠付更玉打包机、打包带货款100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付更玉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货款结算时未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付更玉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长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