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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恩施州钰鑫农业有限公司与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钰鑫农业有限公司,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1599号原告:恩施州钰鑫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花坪镇三岔溪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788186065P。法定代表人:王宇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秦凯,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原告恩施州钰鑫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钰鑫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廷、被告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州钰鑫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恩施州钰鑫农业有限公司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共借现金50000.00元整,并于2016年6月10日、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被告秦凯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这并不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建始县科之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被告代表建始县科之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但后来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两年的租金,所以原告才陆续给被告转账50000.00元,收到钱后被告是由于疏忽将收条出具成了借条。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恩施州钰鑫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给被告秦凯转账20000.00元,同年6月30日给被告秦凯转账30000.00元。被告秦凯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恩施州钰鑫农业现金贰万元整”,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钰鑫农业现金叁万元整”。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被告应该承担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州钰鑫农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秦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姣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