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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栋栋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栋栋,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288号原告:杜栋栋,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杜栋栋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栋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前利息23000元(诉讼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张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还利息1000元。后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张浩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张浩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当日,被告张浩向原告写下借据:“借条借款人:张浩(37012419841118303X)于2015年9月2日向杜栋栋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每月还利息1000元。借款人:张浩(签字捺印)2015年9月2号”。为证实被告张浩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时还提供了与被告张浩的一段录音。原告借给被告张浩款一段时间后向其催要,被告张浩经常换手机难以联系。原告因此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浩还本付息,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为证,更有原告与被告的一段录音佐证,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杜栋栋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浩自2015年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杜栋栋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