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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勇与徐丽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徐丽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1民初2400号原告:朱勇,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丽芳,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朱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丽芳(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丽芳还清工程款4305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丰城市白土镇杨坊村委会大棚蔬菜工程,后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1130500元,中途支付700000元,还欠430500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公司江西兴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丽芳的江西省硒肴益康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就本案争议的工程签订一份合同,原、被告均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在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朱勇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朱勇并不具备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