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易晓东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晓东,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异4号案外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清马路10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65667D。法定代表人:张德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刘乾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易晓东,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亮,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在本院执行易晓东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对本院提取陈亮在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工程款599253.0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与井研县路政大队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异议人,被执行人陈亮与井研县路政大队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井研县路政大队不是陈亮的债务人,没有施工合同义务向陈亮支付工程款。井研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而影响到其实体权利;二、因井研县路政大队依约及依法不是陈亮的债务人,故井研法院向井研县路政大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错误行为,井研路政大队不受协助执行通知的约束;三、陈亮与异议人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异议人系陈亮的真正债务人,乐山市五通桥区法院已对异议人应付陈亮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井研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向异议人发出,且属于轮候查封;四、井研县路政大队剩余工程款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应向异议人支付,之后再由异议人与陈亮结算,而且陈亮已将应得款项转让宋岩佳,对异议人不再享有债权;五、异议人未委托陈亮代理行使收款行为,若陈亮假借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催款,与异议人无关。请求井研县人民法院撤销(2017)川1124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陈亮向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一份、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工程款通知书各一份及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易晓东称,对案外人中路公司出具的凭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关于凭条上的内容,上面只记载了除垫付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后余款支付给宋岩佳,但并未提及是将债权转让给宋岩佳,并且上面没有中路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进行公证,其不具备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借给陈亮的钱用于了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应从陈亮所得的工程款中扣出来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中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琪也明确表示该款在扣除公司应收的管理费、税费后,余款属陈亮所有。被执行人陈亮称,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所欠的工程款在扣除工人工资、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部分归我所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易晓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亮以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16日与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合同协议书》,修建井研县县乡道公路安保(路侧护栏)工程,截止2016年6月尚有21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通过对被执行人陈亮的询问和对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调查,该工程款在扣除了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的工程款由陈亮所得,并由陈亮领取,是属于陈亮个人所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提取被执行人陈亮在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工程款人民币599253.06元的裁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五通桥区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能证明五通桥区法院对陈亮在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与本案无关。陈亮向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仅能证明陈亮同意将其在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除去垫付的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项后,余款支付宋岩佳。案外人所提出的陈亮应得款项已转让给宋岩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陈亮的询问和对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调查,被执行人陈亮以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16日与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合同协议书》,修建井研县县乡道公路安保(路侧护栏)工程,该工程款在扣除了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的工程款由陈亮所得,并由陈亮领取,是属于陈亮个人所有。综上所述,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工程款属于陈亮的收入,本院作出的提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所提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