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7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葛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迁西县。2010年2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葛某某、王某某、谢某(另案处理)酒后到歌厅娱乐。娱乐中,因赵某1妨碍葛某某等人唱歌,葛某某与赵某1发生矛盾而争吵,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葛某某开车与被告人王某某将谢某送回住地后,葛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欲再找赵某1出气,被告人王某某及谢某进行劝阻,因被告人葛某某坚持,后在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音乐茶座找到赵某1。被告人葛某某将赵某1拽到茶座对面的马路边,用拳头打击赵某1,二人撕扯时,谢某用脚踹赵某1胯部一脚。被告人葛某某将赵某1打倒在地,又与王某某一起对赵某1头部、胸部等部位踢踹,造成赵某1部分牙齿挫伤、冠折、根折、釉质裂纹,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2、董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有劝阻打架之行为,在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过程中处于帮助犯罪状态,应认定为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