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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吉民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初127号原告:李吉民,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号。负责人:焦启民,该分行行长。第三人: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一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吉民与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第三人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李吉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吉民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郭相耀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