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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9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爱月、曹爱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月,曹爱芳,天台县仙摘岩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9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爱月,女,1958年2月7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曹爱芳,女,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天台县仙摘岩水电站,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后山王村,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704710481Y。法定代表人许建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爱月与被执行人曹爱芳、天台县仙摘岩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10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曹爱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爱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执行人天台县仙摘岩水电站对上述款项50000承担连带责任。现被执行人天台县仙摘岩水电站已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曹爱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曹爱芳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曹爱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曹爱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曹爱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爱月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爱芳、天台县仙摘岩水电站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9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曹爱芳、天台县仙摘岩水电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