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修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修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186号被执行人丁修光,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丁修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吴刑二初第043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丁修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丁修光未自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3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至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管理部门、被执行人住所地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丁修光名下有不动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委托执行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应予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初字第0435号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