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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505号原告: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霞村大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应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霏,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魏悦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6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HGCG-14-075)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过滤器设备,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计8365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2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退货问题友好协商后达成《瑞特项目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FHGCG-14-075)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退回原告12台空气过滤器及配套滤芯,合计139740元,退货货款直接从前合同货款中扣除。至此,原告于2014年起持续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但被告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未依约支付原告合计446760元的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杭州费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HGCG-14-075),约定被告向杭州费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过滤器设备,共计836500元,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2016年7月27日,杭州费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被原告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于2016年7月28日注销。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货款2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退货问题达成《瑞特项目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FHGCG-14-075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回原告12台空气过滤器及配套滤芯,合计139740元,退货货款直接从前合同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44676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瑞特项目产品供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杭州市萧山区招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瑞特项目产品供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4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梦琦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