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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与金建武、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金建武,杨海燕,章近力,胡晓丹,吴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263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泽雅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721402-4。负责人:何慧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洁,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金建武,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杨海燕,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章近力,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胡晓丹,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吴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泽雅支行)与被告金建武、杨海燕、章近力、胡晓丹、吴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金建武、杨海燕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原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130312元,期内未付复息1609.41元(其中原期内利息41280元,复利457.6元,展期利息89032元,复利1151.81元)及逾期利息79960.32元(逾期利息以93031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章近力、胡晓丹、吴磊在8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原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130312元,期内未付复息1609.41元(其中原期内利息41280元,复利457.6元,展期利息89032元,复利1151.81元)及逾期利息79960.32元(逾期利息以93031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洁,被告章近力、胡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武、杨海燕、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5日,被告章近力、吴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31320120000858),合同约定:被告章近力、吴磊同意为原告向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25日,被告胡晓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1日,被告金建武、杨海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胡晓丹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对章近力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为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内提供的担保为其与章近力的共同债务。2013年6月27日,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531120130013595),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日向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以还款资金筹集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及被告章近力、吴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80万元,展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展期月利率为9.3‰;被告章近力、吴磊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受理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破产一案,该公司现因宣告破产而注销登记。2016年6月3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诉请各被告及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已破产)归还借款本息,后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截止2015年11月17日,原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130312元,期内未付复息1609.41元(其中原期内利息41280元,复利457.6元,展期利息89032元,复利1151.81元)及逾期利息79960.32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30312元之和9303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金建武、杨海燕、章近力、胡晓丹、吴磊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武、杨海燕在最高限额400万元内,对原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130312元,期内未付复息1609.41元及逾期利息79960.32元(逾期利息以9303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章近力、胡晓丹、吴磊在最高限额80万元内,对第一项中原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7元,由被告金建武、杨海燕、章近力、胡晓丹、吴磊承担;公告费6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金建武、杨海燕、吴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现瑶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