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谭某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祥,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涟源市。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本院依法转换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谭某祥酒后驾驶湘K×××××重型货车沿S209线由老粮仓往横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9线45KM地段时被执勤的宁乡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经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祥体内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被告人谭某祥于2017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运输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十一天,即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0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