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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冠才、李九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冠才,李九鹏,孙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31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义,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集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冠才,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李九鹏,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孙冠福,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冠才、李九鹏、孙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冠才、李九鹏、孙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冠才偿还借款利息16576.52元;被告李九鹏、孙冠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冠才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用途购买商品房。被告李九鹏、孙冠福为被告孙冠才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仅归还2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利息16576.52元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孙冠才、李九鹏、孙冠福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利率协议。2、借款凭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利息变动明细表。被告孙冠才、李九鹏、孙冠福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大田集支行与被告孙冠才、李九鹏、孙冠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大田集支行与被告孙冠才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4日,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确定的月利率为10.75‰。被告孙冠才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孙冠才个人存款账户。被告李九鹏、孙冠福为被告孙冠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冠才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及罚息未归还,截至到2017年8月21日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6576.52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九鹏、孙冠福催要过贷款,但是没有书面的催收手续,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大田集支行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责任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冠才向大田集支行支行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冠才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冠才提供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冠才应按约定期限和计划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仍欠利息16576.52元未还,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九鹏、孙冠福作为保证人,应对孙冠才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李九鹏、孙冠福的保证责任。被告孙冠才、李九鹏、孙冠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6576.5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九鹏、孙冠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孙冠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1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毕艳梅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硕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