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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解放大道支行为与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陈学文、XX、陈瑜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解放大道支行,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陈学文,XX,陈瑜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2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解放大道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47号。负责人:蔡业强,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系该行职员。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41号金钟精英城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文,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XX,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学文之妻。被告:陈瑜珊,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学文姐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解放大道支行为与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陈学文、XX、陈瑜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解放大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被告陈瑜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解放大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归还原告建衡解放大道流贷字(2015)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8408.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还本付息的罚息;3、原告对被告陈瑜珊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或实现涉案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衡解放大道流贷字(2015)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陈学文、XX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学文、XX对上述贷款1600000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瑜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以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暮云镇高云村、西湖村怡海星城一期A组117栋1804号房产为上述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发放后,因被告财务出现严重问题,未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已经到期的银行贷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督促催缴,被告仍未全部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贷款合同没有异议。由于目前被告陈学文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并不清楚涉案银行贷款1600000元是发放给被告陈学文还是实丰物流公司,且不清楚目前已经偿还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请所支出的费用实际系原告造成的,被告陈瑜珊的财产已经依法抵押给原告,且被告陈瑜珊主动要求变卖,并没有逃避,因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另外,原告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两笔贷款未到期及未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到期通知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瑜珊辩称,涉案抵押担保情况属实,并且被告一直同意变卖涉案抵押房产,但原告不同意变卖,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另外请求原告提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依据。被告陈学文、XX未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及他项权证,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陈瑜珊除对贷款到期通知书有异议外,其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学文、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代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于被告有异议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该到期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供已经送达给被告实丰物流公司的相关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后确认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符合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税易贷”的贷款条件。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衡解放大道流字2015(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用款方式为不规律放款计划;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陈学文、XX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衡解放大道自保自2016(008)号及2016(00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学文、XX对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8日,被告陈瑜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瑜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暮云镇高云村、西湖村怡海星城一期A组团117栋1804号房产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瑜珊就上述抵押担保事宜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160629**号)。再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分两次各自主支取借款600000元,银行放贷账号分别为43*****061000840及43*****00833,两次合计1200000元。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每月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于2016年8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0元,并在借款期限内共计偿还原告利息75932.94元(37936.96+37995.98=75932.94)。之后,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自主支取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银行放贷账号为4305036459****0053,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237.27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自主支取借款11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银行放贷账号为430503645936*****0056,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21484.46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自主支取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银行贷款账号为430503645936*******31,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18827.9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自主支取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银行放贷账号为4305036459*****0032,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6104.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新放款模式(借款人自主支取方式)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按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四笔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190000元。2017年1月21日的本金300000元和2017年1月31日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关于“发生甲方(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的,乙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虽然本金为10000元及1190000元的两笔借款起诉之时未至借款清偿之日,但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借款到期未清偿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在两笔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18408.09元及罚息437.55(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利息:687.77+233.73+2177.12+639.96+12686.06+1861.21+106.6+15.64=18408.09;罚息:0.8+402.94+33.81=437.5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学文系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与被告陈学文系夫妻关系,同时其双方承诺对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16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学文、XX对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瑜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瑜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暮云镇高云村、西湖村怡海星城一期A组团117栋180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暮字第7120377**号)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陈瑜珊以其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对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所借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903.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解放大道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8408.09元、罚息437.55(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后段利息、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学文、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解放大道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瑜珊提供的抵押物(湖南省长沙市暮云镇高云村、西湖村怡海星城一期A组团117栋1804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6元,由被告衡阳市实丰物流有限公司、陈学文、XX、陈瑜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