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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桂林牛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牛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陈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569号原告:桂林牛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相山区南环路5号第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陈艳萍,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牛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耳公司”)与被告陈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音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323号仲裁裁决,判令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18000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牛耳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与被告陈志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劳动报酬争议仲裁一案中,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32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18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上过一天班,也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管理,没有遵从过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工资,被告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也自认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完全无法体现按月、按数额支付工资的特性,没有一笔款项是从原告的对公账户支付。被告在仲裁提交的所谓工资明细没有原告盖章认可,系其自行捏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32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18000元。被告陈志刚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到原告处担任灵川县市场主管,2015年1月担任七星区市场主管,同年6月担任市场总监,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待遇为每一校区底薪1500元+新签业务提成1%。2016年12月因原告内部人事变动,被告自2017年1月不再担任市场总监,但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18000元(按原告共12个校区,每个校区1500元底薪计算)。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主要业务是教育培训,但前提必须有生源,故被告负责为原告招生,自然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3、原告也为此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不是通过原告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而是通过证人张某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意见不能成立。张某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自然可以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被告工资,实际上,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上部分管理层人员的工资,也是通过张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综上,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应被法庭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情况,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耳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教学各项赛事组织策划及咨询等内容,设有12个校区。被告陈志刚以其于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先担任市场主管,后于2015年6月起担任市场总监,约定工资待遇为每一校区底薪1500元+新签业务提成1%,2016年12月31日原告口头通知其第二天不要来上班,其于2017年1月1日起从原告处离职,但原告并未发放2016年12月份工资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7年4月,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牛耳公司支付被告陈志刚2016年12月工资18000元,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开庭审理。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陈志刚个人银行账户(桂林银行账号:62×××51)与证人张某个人银行账户(桂林银行账号:62×××52)之间存在银行交易记录,上述期间被告持续每月从张某个人银行账户接收汇入资金,每月资金汇入的次数及每次具体汇入的金额均不等,每月汇入资金总额不低于18000元。再查明,证人张某并非原告牛耳公司正式员工,张某本人对此表示认可。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无办理入职、离职的手续材料,无考勤记录,被告未接收过来自原告对公账户支付的工资。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陈志刚在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社会保险,由桂林仁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缴费。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18000元的前提是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即本案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实证人张某通过个人账户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向被告陈志刚转账,而张某并非原告公司正式员工,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不存在于原告员工花名册上,原告亦从未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定期转账。同时,经法院调查,被告所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案外人桂林仁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缴交。综上,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桂林牛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志刚2016年12月工资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陈志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