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继茂、娄保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茂,娄保军,刘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茂,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保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鹏,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上诉人刘继茂因与被上诉人娄保军,原审被告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2民初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继茂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2民初2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遗漏上诉人将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请求,程序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刘鹏的被监禁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依法应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娄保军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鹤壁市鹤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