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程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程秀梅,马红旗,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梅,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监护人:王秋,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程秀梅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旗,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原路南段(二手车交易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成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秀梅、马红旗、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祥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被上诉人程秀梅监护人王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被上诉人马红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口祥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624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程秀梅809066.83元(不服金额299562.1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护理期限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程秀梅定残时已经64周岁,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其护理期限确定为5年为宜。原审确定16年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二、护理级别没有进行鉴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同条第四款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被上诉人程秀梅定残后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也没有提供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原审按完全护理依赖确定护理级别,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秀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1.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受伤前身体健康状况××,××,而且一直在从事家政服务养活自己。答辩人起诉时年龄为64周岁,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十六年,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建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且上诉人已经派人到医院实地查看答辩人的病情,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辩称的护理期限以5年为宜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2.答辩人的护理级别为完全依赖护理,一审已经查明答辩人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被答辩人也实地进行了查验,答辩人已经完全失去了生活自主能力,对于完全依赖护理是不容争辩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查明的事实来进行认定且有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马红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期限和护理等级的问题,因为本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发表意见。周口祥达汽车公司未答辩。程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马红旗、周口祥达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640473.16元;二、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优先赔偿;三、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马红旗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丘县城由西向东行驶到惠庄村(龙炎门业门口)路段时,撞住同方向行驶由程秀梅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的尾部,造成程秀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6]第12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秀梅受伤后,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一直处于昏迷中(植物人状态)。程秀梅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顶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锁骨骨折;6、肺部感染。共住院181天(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花费医疗费137269.48元。2017年6月28日,法院依据程秀梅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秀梅目前颅脑损伤构成一级。程秀梅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P×××××登记所有人为周口祥达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马红旗,该车辆靠挂在周口祥达汽车公司经营。周口祥达汽车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其中三责险赔偿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2、程秀梅治疗期间,马红旗预付医药费用共计46000元。3、2006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程秀梅所在地北郊乡尤庄行政村被沈丘县确定为东城区,更名为东城街道办事处尤庄居民委员会,处于城市规划区内。4、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马红旗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撞伤程秀梅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马红旗作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对程秀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靠挂在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程秀梅要求周口祥达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马红旗、周口祥达汽车公司赔偿。程秀梅所在地北郊乡政府已于2006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其所在的尤庄行政村属于东城办事处管辖,并已变更为尤庄居民委员会,在城市规划区内。程秀梅作为尤庄居民委员会居民,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城镇居民,故程秀梅要求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认程秀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269.48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程秀梅主张12066.67元,不超出程秀梅应得赔偿数额,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程秀梅共住院181天,应为:33857元/年÷365天×181天=16789.3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16年,数额为:27232.92元/年×16年=435726.72元。护理费共计16789.36元+435726.72元=45251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程秀梅住院181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181(天)=543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程秀梅住院181天,共计20元/天×181(天)=362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16年(80-64)计算。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秀梅构成一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16年=435726.7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60000元。8、交通费。程秀梅要求2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程秀梅损失共计1108628.95元,不超出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全部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因程秀梅治疗期间马红旗已垫付46000元,该款可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直接赔付给马红旗。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赔偿程秀梅1062628.95元,赔偿马红旗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程秀梅1062628.95元,赔偿马红旗4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由马红旗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马红旗驾驶货车撞伤程秀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马红旗作为事故货车的实际车主,对程秀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货车挂靠在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红旗、周口祥达汽车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级别有无法律依据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秀梅目前颅脑损伤构成一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程秀梅的实际情况,确定16年的护理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护理级别即依赖程度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的程度,××致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GB/T16tS0—2006》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程秀梅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上述五项均需护理,一审法院按完全护理依赖确定护理级别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主张原判护理期限过长、护理级别没有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自